(2024)沪0115刑初2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XX,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市。因本案于202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4〕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在由朱某等人(另案处理)组建的“蝙蝠”APP介绍卖淫聊天群内担任客服,使用社交软件搭讪物色嫖客并谈妥嫖资,介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交、口交等方式的卖淫服务,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收钱码收款等方式按约定比例分成牟利。
202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女布某某与嫖客蔡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方式的卖淫嫖娼活动,嫖客蔡某某支付给卖淫女布某某500元嫖资,后由朱某给李某结算客服介绍费200元。
2024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女和某某与嫖客蔡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方式的卖淫嫖娼活动,嫖客蔡某某支付给卖淫女和某某800元嫖资,后由朱某给被告人李某结算客服介绍费320元。
2024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女罗某与嫖客蔡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出租屋内发生性行为,嫖客蔡某某支付给卖淫女罗某800元嫖资,后由朱某给被告人李某结算客服介绍费320元。
202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女罗某与嫖客许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出租屋内发生性行为,嫖客许某某支付给卖淫女罗某500元嫖资,后由朱某给被告人李某结算客服介绍费200元。
202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逮捕期间翻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结伙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并将原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在由朱某等人组建的“蝙蝠”APP介绍卖淫聊天群内担任客服,使用社交软件搭讪物色嫖客并谈妥嫖资,介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交、口交等方式的卖淫服务,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收钱码收款等方式按约定比例分成牟利。
202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女布某某与嫖客蔡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方式的卖淫嫖娼活动,嫖客蔡某某支付给卖淫女布某某500元嫖资,后由朱某给李某结算客服介绍费200元。
2024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女和某某与嫖客蔡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方式的卖淫嫖娼活动,嫖客蔡某某支付给卖淫女和某某800元嫖资,后由朱某给被告人李某结算客服介绍费320元。
2024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女罗某与嫖客蔡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出租屋内发生性行为,嫖客蔡某某支付给卖淫女罗某800元嫖资,后由朱某给被告人李某结算客服介绍费320元。
202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女罗某与嫖客许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出租屋内发生性行为,嫖客许某某支付给卖淫女罗某500元嫖资,后由朱某给被告人李某结算客服介绍费200元。
202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翻供,直至当庭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自述的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布某某、和某某、罗某、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等人经客服介绍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蝙蝠”APP群主的安排下,通过网络推广联系介绍卖淫,朱某通过昵称“米妮”的支付宝账号向李某转账的钱款均系转给客服介绍卖淫的提成费的事实。
3.某某局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移动电话和电脑被扣押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实名支付宝账号、涉案蝙蝠账号与其本人出行轨迹吻合;李某使用的微信账号与涉案蝙蝠账号上线IP基本吻合的事实。
5.相关微信、QQ、蝙蝠账号信息及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在蝙蝠群内介绍卖淫及后续嫖资转账分成的情况。
6.某某局2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
7.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 钱蕾莉
人民陪审员 苏政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