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82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林,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洱县,住址同××。2024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21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夏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25日,宁洱县公安局收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枪支举报线索,3月27日,该局组织警力前往宁洱县黎明乡开展案件线索核查工作,当日15时51分,民警到达宁洱县黎明乡仙人村长田组31号朱某林住宅,对朱某林出示搜查证,朱某林当场承认其持有一支火药枪并于当日丢弃到了住宅附近的山沟里,后朱某林主动带领民警到其住宅东侧约50米处的箐沟内查获上述疑似火药枪一支。经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林持有的疑似枪支是火帽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林不具备持枪资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林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朱某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朱某林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
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朱某林持有的火帽枪一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开应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 莉
书 记 员 毕海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