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62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7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邹酉洪,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延长检刑诉[2024]32号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14日1时14分许,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雷家滩河滨路段处发现被告人王某驾驶陕JA××**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边陕J2××**号小轿车发生剐蹭,经民警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3mg/100m l,后民警将王某带至延长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经延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社会危险性较小。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兴蔚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琦琦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