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汪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2024)新4002民初6091号

原告:汪某,男,194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王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息3%承担自2015年12月5日至上述本金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7年5月底前还清本息,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现在被告不接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现金叁万元整,在17年5月底前还清,月利息30‰计息。借款人王某,担保人刘冠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起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汪某主张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因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0‰即年息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33,90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利息33,909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南飞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