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783刑初809号
公诉机关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吴某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博白县。2016年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1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止;2023年2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支队合浦大队行政处罚;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东检刑诉[2024]728号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某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已达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爽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