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302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凤,女,200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4月2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13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杨爱苹,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林,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4月2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12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严丽彬、陈德红,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4月2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12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刑诉〔202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凤、夏某林、范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凤、夏某林、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爱苹、严丽彬、陈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夏某林、周某凤、范某乙(在逃)在宣威商量决定偷渡到缅甸打工。2021年3月,夏某林、周某凤、范某甲、代某从宣威乘坐客车前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后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偷越国境至缅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凤、夏某林、范某甲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均属自首,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凤、夏某林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范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某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凤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周某凤已经缴纳了5000元的罚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林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在高薪诱惑下前往缅甸务工,犯罪情节轻微,夏某林足额缴纳行政罚款,该罚款应当抵扣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2月1日,勐腊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人周某凤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交纳。2022年9月13日,勐腊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人夏某林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交纳。被告人周某凤、夏某林、范某甲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麒麟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凤、夏某林、范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罪责相当。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凤、夏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的行政罚款,依法应当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凤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部分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林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部分已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