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1 0:00:00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7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国强,男,199012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1111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后因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于2012511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20196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45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媛,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婺检刑诉(202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国强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指控:2024419日,被告人洪国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金杰东路自北向南行驶,1952分许,洪国强驾车行驶至金杰东路沙畈村路段时,与前方西侧同向行走的行人陈志金发生碰撞,造成陈志金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5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志金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24522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洪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志金无责任。

  2024419日,被告人洪国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归案,系主动投案。202464日,被告人洪国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获得谅解。

  同时认为被告人洪国强系自首、已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洪国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国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国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522日起至20252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俊伟

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