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内060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兴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润英、书记员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扶风县的盗窃事实
1.2023年7月8日晚至202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某(另案处理)驾驶陕D0××**大众轿车,窜至陕西省扶风县武功镇十字路口东300米处,将被害人王某1所有的陕VP××**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用尖嘴钳砸碎,盗窃车内女士单肩包一个,内装现金100余元及一张身份证和一些化妆品,后二人将现金拿走,将其余物品丢弃。
2.2023年7月8日晚至202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某驾驶陕D0××**大众轿车,窜至陕西省扶风县新区,将被害人朱某所有的陕UW××**黑色大众迈腾轿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用尖嘴钳砸碎,盗窃车内米色公文包一个,内装三本书和一个苹果手机充电器,后二人将被盗物品丢弃。
3.202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某在扶风县人民法院门口,将被害人成某所有的陕C1××**白色奔驰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用尖嘴钳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00余元。
4.202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某在扶风县××镇××后门附近,将被害人陈某1所有的陕A3××**白色奔驰车的右后窗玻璃用尖嘴钳砸碎,但未盗窃到财物。
5.202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某在扶风县关中风情园西门北侧附近,将被害人张某1所有的陕C2××**号日产途乐越野车的右后窗玻璃用尖嘴钳砸碎,盗窃车内两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两条好猫天赋香烟、四盒中华双中支香烟、两瓶五粮液、两瓶茅韵酱酒、一长盒1935酱香型白酒、三瓶白水杜康酒、两瓶国优凤香1915酒、一瓶剑南春酒、一盒黄山毛峰茶和一套玻璃酒具。后二人将部分物品销售给范江波(另案处理),其余物品自留。经扶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220元。案发后,将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黄山毛峰茶一盒、1935酱香型白酒一瓶、国优凤香1915二瓶、茅韵酱酒二瓶、白水杜康三瓶,从范江波处扣押的剑南春白酒一瓶、好猫天赋香烟二盒以及从程某处扣押的玻璃酒具一套等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张某1。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神木市的盗窃事实
1.2024年1月6日10时至1月7日6时,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陕西省神木市滨河新区××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康某停放在该处的陕UU××**黑色奔驰车的后挡风玻璃用尖嘴钳砸碎,将该车内放置的两瓶汾酒20年(53度)和一小袋面粉(无实物,无法鉴定价值)偷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盗的两瓶汾酒20年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将被盗的面粉自用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检测和认定中心认定,案涉两瓶汾酒价值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涉两瓶汾酒,并随案移送。
2.2024年1月6日10时至1月7日6时,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陕西省神木市滨河新区××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候某停放在该处的蒙KG××**黑色汉兰达车的后挡风玻璃用尖嘴钳砸碎,将该车后备箱内放置的酒(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偷走。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府谷县的盗窃事实
1.2024年1月7日11时至1月8日11时,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陕西省府谷县新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吉利远景X6越野车的后排右侧车玻璃用尖嘴钳砸碎,将车辆后座上放置的两条南京雨花石香烟偷走,后以每条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认定,两条南京雨花石香烟价值1000元。
2.2024年1月7日19时至1月8日7时,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陕西省府谷县××镇××大厦××巷子,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该处的陕KE××**捷达车的后挡风玻璃用尖嘴钳砸碎,后将车辆后备箱放置的一瓶延安酒(无法鉴定价值)和一条南京雨花石香烟偷走,并将南京雨花石香烟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其余物品自留。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一条南京雨花石香烟价值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涉烟酒,并随案移送。
四、被告人刘某某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盗窃事实
1.2024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东胜区满世尚城西门口辅道上,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蒙K9××**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后玻璃用尖嘴钳砸碎,将后备箱内的五瓶剑南春(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三瓶老白汾酒和三盒中华双中支香烟偷走并自留。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三瓶老白汾酒和三盒中华双中支香烟价值5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一瓶老白汾酒发还被害人张某2。
2.2024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东胜区满世尚城西门口辅道,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蒙KV××**丰田霸道越野车的后玻璃用尖嘴钳砸碎,将后备箱内的四瓶汾酒20年(42度)和35盒中华双中支香烟偷走,后将部分赃物出售给刘坤锋(另案处理)。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4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某某及刘坤锋处扣押的三十二盒中华双中支香烟、三瓶汾酒20年发还被害人李某1。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陕西省扶风县××谷县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砸损他人车玻璃方式多次实施盗窃,除部分被盗窃物品无法鉴定价格外,其余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13654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另案处理)主动退赔被害人王某11038元、退赔被害人朱某2545元、退赔被害人成某2086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136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5447元,并取得该五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1114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2891元。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扶风县实施盗窃后被抓获归案并被该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再次流窜作案,并于2024年1月10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24年1月1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其被列为网逃人员,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天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吴某、李某2等人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案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另案处理的程某、范江波、刘坤锋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以砸损他人汽车玻璃的方式盗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结伙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多地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被起获且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王某2退赔1000元;追缴在案的雨花石香烟一条、延安酒一瓶,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2;追缴在案的汾酒20年(53度)两瓶,依法发还被害人康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尖嘴钳一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班银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