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282刑初11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维东,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自贡市大安区。202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4年6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东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利苹出庭指控:
2024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维东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环城南路某公寓附近,窃得被害人谭某放在黑色大众牌轿车内的华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80元)。
被告人张维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维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维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维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维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维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维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燕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邹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