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1324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川,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3月2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聪,四川交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容、检察官助理何茂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川及辩护人黄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刘某川与岳良虎、曾某(均另案处理)组成跑分团伙参与跑分;2022年9月时,刘某川与殷某财、张某天、杨某(均已判决)四人组成跑分团伙,王某柏(已判决)先是介绍卡主给团伙“跑分”,后加入该团伙。2022年10月下旬,殷某财、杨某、王某柏从该五人团伙分离,另组成三人团伙,成为刘某川、张某天二人团伙的下家,截至2022年11月下旬,殷某财、杨某、王某柏三人团伙共向上家刘某川、张某天二人团伙交纳提成9,000元,刘某川、张某天各分得4,500元。在团伙“跑分”过程中,刘某川要负责操作转账、取现、租车和开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6月11日,殷某财经杨某介绍,将自己的四川农商银行卡(尾号4862)提供给岳良虎、刘某川、曾某团伙“跑分”。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查:殷某财提供的上述1张银行卡中,已查证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1件,涉诈金额6,240元,银行卡转入金额达6,240元。
2.2022年10月1日,易某(已判决)经王某柏介绍,前往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嘉怡苑”附近,将自己的手机、身份证、中国邮政银行卡(尾号0605)提供给刘某川、殷某财、张某天、杨某团伙“跑分”,易某为配合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王某柏也全程参与。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查:易某提供的上述1张银行卡中,已查证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3件,涉诈金额33,600元,银行卡转入金额达56,500元。
3.2022年12月20日,杨文华经“中介”多次转介,最终将自己的手机、身份证、中国邮政银行卡(尾号2987)提供给刘某川、张某天团伙“跑分”。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查:杨文华提供的上述1张银行卡中,已查证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2件,涉诈金额28,000元,银行卡转入金额达65,400元。
4.2022年11月1日凌晨,马田经易某介绍,一同前往成都市成都东站附近,将自己的手机、成都银行卡(尾号6600)提供给殷某财、王某柏、杨某团伙“跑分”。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查:马田提供的上述1张银行卡中,已查证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1件,涉诈金额15,000元,银行卡转入金额达20,838.15元。
5.2022年11月5日晚,刘显财经易某介绍,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805)提供给殷某财、王某柏、杨某团伙“跑分”。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查:刘显财提供的上述1张银行卡中,已查证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1件,涉诈金额4,980元,银行卡转入金额达8,218元。
6.2022年11月13日凌晨,李某(已判决)经易某介绍,一同从仪陇县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将自己的手机、农业银行卡(尾号5774)提供给殷某财、王某柏、杨某团伙“跑分”。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查:李某提供的上述1张银行卡中,已查证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2件,涉诈金额12,400元,银行卡转入金额达20,400元。
同时审查查明,在整个团伙“跑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川共非法获取16,000元;被告人刘某川近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川明知上家转入银行卡内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然介绍他人持银行卡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刘某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川具有坦白情节,也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看在被告人初犯、偶犯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川的违法所得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银行卡流水及涉案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川明知上家转入银行卡内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取现、转账,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川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川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系被告人刘某川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6,00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 毅
人民陪审员 谭中海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永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