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381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200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2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以速裁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7日至2024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蔡某在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上家提供自己名下的ÍÍ银行卡(卡号:×××)、ÍÍ商业银行卡(卡号:×××)、两张ÍÍ银行卡(卡号:×××、×××)用于接收犯罪所得资金并代为取现或转账,并通过中间人与上家约定从转账流水中抽取百分之六作为报酬。经查,被告人蔡某名下的ÍÍ银行卡流入涉诈资金11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该110000元被分散到被告人蔡某名下其他银卡或通过其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转出。其中,被告人蔡某帮助上家代为取现共计56500元,其ÍÍ商业银行卡中留下11900元。
2024年5月9日,被告人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具有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蔡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系从犯、能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名下ÍÍ商业银行卡(卡号:×××)内的人民币11900元退还给葛某。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杨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