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辽052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桓仁满族自治县。2010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3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刑诉[202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3年6月13日23时许,与刘光飞等人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龙之湾歌厅”唱歌期间因其女朋友王天奇使用卫生间一事,与王振龙发生口角并厮打,继而引发李高山、刘光飞等多人互相厮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灭火器打砸王振龙头部,造成王振龙头面部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振龙头皮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左眉梢)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刑事故意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记录、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明山分局本公(明)决字(2013)第480号、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高山、刘光飞、邵宏伟、林春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振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法医)字[2023]049号、055号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振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振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 伟 彤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娜美丽罕
书 记 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