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1 0:00:00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424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国,男,196873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6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

  书文号

  修检刑诉〔2024244

  指控

  事实

  20246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国饮酒后驾驶本人的赣GL****号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从修水县城往庙岭乡行驶,2时许,当行驶至庙****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轿车驶出道路边沿,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被交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王某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7mg/100ml。

  指控

  证据

  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周美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珏

员 雷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