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赣0424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国,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
书文号
修检刑诉〔2024〕244号
指控
事实
202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国饮酒后驾驶本人的赣GL****号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从修水县城往庙岭乡行驶,2时许,当行驶至庙**乡**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轿车驶出道路边沿,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被交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王某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7mg/100ml。
指控
证据
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珏
书 记 员 雷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