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304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因本案于2023年6月2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24年5月27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刑诉(202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灵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周某等人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下斜嘉园1幢1603室群租房内。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四次进入被害人李某、周某的房间内,分别窃取现金共计11000元、金手镯一只(认定价17011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17000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等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4年5月27日至202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缴其余违法所得折合共计11011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小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洛寒
代书记员 陈温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