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1 0:00:00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区,男,196012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小学文化,务农,住永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62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刑诉(202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7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贤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5171606分许,被告人叶某区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永嘉县巽宅镇沿溪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路边行人汤某,造成汤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区明知群众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叶某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mg100mL。经车辆技术鉴定,该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4527日,被告人叶某区赔偿汤某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麻某的证言,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执法录像、监控视频,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625日起至20248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庄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兢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