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1 0:00:00

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房某涛,男,20001116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5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4628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雪婷,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施检刑诉〔202492

  指控事实

  202432855分,被告人房某涛酒后驾驶云MY××**号小型轿车载冯继,沿施甸连接线由七零七方向驶往小官市,行驶至14公里8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与路外警示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房某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房某涛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8.48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房某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房某涛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判决理由

  被告人房某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理。鉴于被告人房某涛在民警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房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