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52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房某涛,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4年6月28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雪婷,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施检刑诉〔2024〕92号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28日5时5分,被告人房某涛酒后驾驶云MY××**号小型轿车载冯继,沿施甸连接线由七零七方向驶往小官市,行驶至14公里8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与路外警示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房某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房某涛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8.48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房某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房某涛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判决理由
被告人房某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理。鉴于被告人房某涛在民警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房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