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212刑初8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本案于2023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4年5月2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鲁某乙,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本案于2023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4年6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和解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鲁某甲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鲁某乙、伍云龙(另案处理)加工制作假冒太平鸟品牌服装,后销售给桑宝龙(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80万余元。
202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鲁某甲购入成衣、假冒太平鸟品牌标识,指使被告人鲁某乙加工假冒太平鸟品牌服装,并通过“金夫人代购”、“正品代购2”等2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9万余元。
2023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道土华村河边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鲁某甲协助民警抓获崔钢、伍云龙。民警从被告人鲁某甲住处查获假冒太平鸟品牌裤子75条、衣服16件、标识2674个、标牌4237个、纽扣375个等物品。民警从被告人鲁某乙住处查获假冒太平鸟品牌牛仔裤156条、标识796个、吊绳532个、洗唛100个等物品。依据被告人鲁某甲在淘宝店铺销售价格就低认定,上述假冒太平鸟品牌服饰共计价值人民币41113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向商标权利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施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桑宝龙、伍云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的假冒标识、商品,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网店交易明细、谅解书等,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刑事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视频,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伙同被告人鲁某乙、伍云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对被告人鲁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鲁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太平鸟品牌服装、标识,被告人鲁某甲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雯晴
人民陪审员 胡丰妮
人民陪审员 齐 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汪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