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421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24年6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2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6月2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世纪大道进环东南路西9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5毫克/毫升。后在医院强制抽取周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在送检的周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