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渝0118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远,男,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4月18日、6月4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2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到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远明知“跑分”是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转移资金,仍提供自己的4张银行卡和介绍他人提供12张银行卡用于“跑分”,共计获利2800元。上述银行卡单向流入金额累计89万余元,其中已查明的诈骗资金2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1年8月下旬,被告人唐某远先后两次在重庆市永川区五洲城附近将自己尾号1755的交通银行卡、尾号0689的建设银行卡、尾号9161的招商银行卡、尾号803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上家跑分。上述银行卡单向流入金额累计22万余元,其中已查明的诈骗资金4.3万余元。唐某远从中获利1600元。
二、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唐某远介绍李某进(已判决)到重庆市永川区海亮国际广场提供银行卡“跑分”,李某进将自己尾号2662的工商银行卡、尾号9594的浙江网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资金。同日,在唐某远和李某进的介绍下,张某凡(已判决)将自己尾号1147的建设银行卡、尾号9266的中国银行卡、尾号7331的中信银行卡、尾号3280的浙江网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资金,张某凡通过刷脸支付、取现的方式将上述资金转出。经查,李某进提供的两张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3.4万元,其中1.4万元系诈骗资金;张某凡提供的四张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5.6万元,均系诈骗资金。
三、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唐某远、李某进介绍尹某清(另案处理)到重庆市永川区东方文都小区提供银行卡“跑分”,尹某清将自己尾号0800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6293的交通银行卡、尾号6052的浙江网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资金,并通过刷脸支付的方式将上述资金转出。经查,上述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22万余元,其中已查明的诈骗资金5.8万余元。
四、2022年1月23日,被告人唐某远、李某进介绍唐某(已判决)到重庆市永川区悦城小区提供银行卡“跑分”,唐某将自己尾号2996的工商银行卡、尾号7774的农业银行卡、尾号2651的浙江网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资金,并通过刷脸支付、取现的方式将上述资金转出。经查,上述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36万余元,其中已查明的诈骗资金6万余元。
2024年4月18日,被告人唐某远在重庆市永川区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等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唐某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远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远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远的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洪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