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1002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才,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舒城县,现住台州市椒江区。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4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台椒检刑诉(202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才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珊珊出庭,指控:2024年6月4日7时14分许,被告人余才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椒江区中心大道与东海大道交叉口往东100米处时,刮擦路侧护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余才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0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国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才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才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余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