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沪0115刑初2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月15日生,XX,中专文化,原系某某公司1南汇分部业务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3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4〕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月,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先后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某公司1南汇分部业务员期间,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销售某某公司2“华某”等理财产品为名,采用发送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华某养老产业园债权转让协议》等书面合同,承诺7%-18%的固定年化收益率,通过线下门店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经审计,被告人周某涉及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700余万元。2023年4月19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224,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张某、朱某、林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邬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3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退赔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德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沛
书 记 员 刘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