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426刑初69号
被告人杨某亮,男,1970年11月15日生,初中肄业,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4年1月4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被告人普某甲,曾用名普某乙,男,1968年10月8日生,小学肄业,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4年1月5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公诉机关以峨检刑诉〔20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亮、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普某甲把无号牌“老年代步车”交由被告人杨某亮醉酒驾驶,在峨山县××镇××小区公共道路上,被告人杨某亮驾驶车辆撞到路边烧烤店,经认定,被告人杨某亮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52mg/100ml;送检的“老年代步车”属于机动车,为纯电动汽车。
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亮醉酒后,仍把机动车交由被告人杨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亮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理。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普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亮、普某甲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亮、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普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