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辽0281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三合乡虹星村七屯,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岭街113号2-3-3。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5月9日被大连市公XX交通安全管理X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6月2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烨、检察官助理戚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B2××**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瓦交线行驶至大连沈海高速公路瓦房店南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VIN代码拓印膜、VIN码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医务人员身份证明、血液提取样本告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冬冬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矫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