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1 0:00:00

李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1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20243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20247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2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7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7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检察员助理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86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以投资囤烟和承包疫情期间蔬菜包生意,能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6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和购买理财产品。

  2.202282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从烟草局进烟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1,044元。所得赃款被其个人挥霍。

  3.2022822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蔡某某从烟草局进烟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26,081元,所得赃款被个人挥霍。

  4.20233月,被告人将其经营的“晶莹商店”转让给被害人王某某后,虚构第一次订烟必须用原来的订烟卡订烟后,被害人才能以其名义从烟草公司预定卷烟的事由,陆续三次骗取被害人共计7,90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美团和微信消费。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常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累计人民币105,02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2286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以投资囤烟和承包疫情期间蔬菜包生意,能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6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和购买理财产品。

  2.202282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从烟草局进烟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1,044元。所得赃款被其个人挥霍。

  3.2022822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蔡某某从烟草局进烟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2,6081元,所得赃款被个人挥霍。

  4.2023年月,被告人将其经营的“晶莹商店”转让给被害人王某某后,虚构第一次订烟必须用原来的订烟卡订烟后,被害人才能以其名义从烟草公司预定卷烟的事由,陆续三次骗取被害人共计7,90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美团和微信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母亲已经退还被害人范某某损失12,000元,剩余48,000元约定2024年年底还清。被告人母亲退还被害人赵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243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话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常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05,02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话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案发后退还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部分退赔一名被害人经济损失,未退部分已达成还款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量刑时依法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按约定期限退赔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退还后依法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艾孜买提江·阿尔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吾米提江 ·吾依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