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381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006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适用速裁程序立案,并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4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至瑞安市安阳街道ÍÍ号楼楼梯口,窃取被害人黄某配送的快递2个,内有水果、刀削面等物品。
2.202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至瑞安市安阳街道ÍÍ号便利店门口,窃取放置在此的快递1个,内有萨琪玛、紫薯干等物品。之后,被告人蒋某又至瑞安市安阳街道ÍÍ号楼梯口,窃取被害人高某配送的快递2个,内有香烟、护肤品、蜂蜜等物品。次日,被告人蒋某因实施4月22日、4月28日盗窃行为,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执行期限自202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5日)。
3.2024年6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至瑞安市ÍÍ广场水池旁花坛台阶处,窃取被害人郑某放置在此的一部iphoneX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9元。
202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在瑞安市Í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蒋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松 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余霜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