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1 0:00:00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平,男,19874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41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4628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247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雪婷,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施检刑诉〔202493

  指控事实

  202422005分,被告人赵某平酒后驾驶云MJ××**号小型轿车,沿施甸县姚打线由姚关镇驶往酒房乡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云M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赵某平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7.63mg/100ml;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赵某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平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赵某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汽车,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均应从重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平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711日起至20249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