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5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平,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4月1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4年6月28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24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雪婷,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施检刑诉〔2024〕93号
指控事实
2024年2月20日0时5分,被告人赵某平酒后驾驶云MJ××**号小型轿车,沿施甸县姚打线由姚关镇驶往酒房乡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云M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赵某平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7.63mg/100ml;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赵某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平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赵某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汽车,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均应从重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平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