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52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明,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201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4年6月28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24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雪婷,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施检刑诉〔2024〕91号
指控事实
2023年12月31日23时37分,被告人张某明酒后驾驶云ME××**号小型轿车,沿施甸县甸阳镇善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处的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明受伤、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栏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明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7.25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明具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所损坏的道路中心隔离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某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所损坏的道路中心隔离栏,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