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482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96年10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保山市,初中文化,外来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浙江XX(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辩护人、证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甲在网上虚构代办驾驶证、缴费后直接获取驾驶证等事实,在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后,以收取报名费、材料费、录档案费、录交管12123费、封控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顾某10720元、赵某11199元、段某13760元,诈骗金额共计3567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检查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驾驶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金额共计35679元,属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从被告人甲处扣押荣耀X50手机一部,从被害人顾某处接受假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金额共计3567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甲有过刑事处罚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且其未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就缓刑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顾某1072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1199元、退赔被害人段某13760元;
三、扣押的荣耀X50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甲,假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竹琴
人民陪审员 蒋孝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亚萍
二○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