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784刑初7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虎,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家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24年5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虎在永康市古山镇胡库村吃饭、喝酒。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往永康市芝英镇方向行驶,当车途经芝英镇柿后村92号路段时与章礼广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提取其血液送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0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虎已赔偿章礼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虎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虎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华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