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1 0:00:00

(2024)浙0402刑初343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浙0402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曾用名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1月、20038月、200511月、20089月均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36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519日刑满释放;20161020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418日刑满释放;2018125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121日刑满释放;20203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131日),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45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于20247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邹群出庭,指控:

  2024518日,被告人甲至嘉兴市南湖区XXX内,虚构其朋友孩子被打,要求被害人丙、丁接受身份辨认,并让两人将持有的IPADIQOO平板电脑、华为P20手机、华为NOVA6SE手机(合计价值5170元)放在XXX员工通道楼梯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甲趁机窃得上述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517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519日起至202412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