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702刑初7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魁,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24年6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郑韬,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婺检刑诉(202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指控:2024年5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魁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家中吃早饭,期间由饮酒,早饭后张魁一直在家休息。20时许,张魁驾驶×××号小型轿车从金厦银湖城出发前往金华跨越速运物流园上班,当车辆行驶至樊司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魁主动报警。经口腔呼气测试,其结果为214mg/100mL。经鉴定,张魁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认定,张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伤者余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张魁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同时认为被告人张魁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俊伟
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