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426刑初72号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7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殴打他人,于2024年3月19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因本案,于2024年1月30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公诉机关以峨检刑诉〔20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云F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峨山县××镇××道××路段,因行人未及时避让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与行人发生口角纠纷并殴斗,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21mg/100ml。
被告人郑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