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225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闪,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9年9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2024年6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24年6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4年7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闪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丹君、被告人代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代闪饮酒后驾驶车内乘坐刘玉霞的×××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新城天安路的“维也纳国际酒店”停车场附近处出发,后沿浙江省象山县盛宁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浙江省象山县盛宁线的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村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代闪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50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代闪至浙江省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即浙江省宁波市第四医院提取了被告人代闪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代闪随交通警察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24年6月8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代闪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56mg/100ml。被告人代闪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闪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审判员 虞宏达
二○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