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381刑初9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被温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4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以速裁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5日20时,被告人潘某行至瑞安市塘下镇ÍÍ号ÍÍ有限公司附近,多次在该公司厂房门边共窃取特制合金炮计6个、其他金属制品计2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经估价,特制合金炮(6个)价值人民币14665元。
2024年4月16日18时,被告人潘某在瑞安市塘下镇ÍÍ号厂房门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潘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单位ÍÍ有限公司特制合金炮6个、其他金属制品2个(或相应折价款)。款物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蕾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潘伊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