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津0104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2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2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日,朱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呼某,后二人商定朱某以每克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呼某购买一克冰毒。当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商XX包子铺附近,呼某将以透明自封袋封装的冰毒(称重0.7333克)交予朱某,朱某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及现金900元的方式支付呼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呼某贩卖的冰毒被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4年3月14日,呼某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呼某,并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称量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呼某的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材料;相关人员的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呼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呼某持有的黑色苹果牌IPHONE12PRO型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呼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呼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呼某持有的黑色苹果牌IPHONE12PRO型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紫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