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52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苏某和,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4年7月2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28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24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光武,云南润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施检刑诉〔2024〕99号
指控事实
施甸县公安局酒房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施甸县某某村委会围山脚组的被告人苏某和家中可能藏匿有枪支,于2023年4月4日9时许到被告人苏某和家中调查,经民警询问,被告人苏某和承认持有枪支,并带领民警从其家中卧室床底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自制枪,能正常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枪支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苏某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苏某和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苏某和违法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和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
二、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