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381刑初9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12月6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五个月,202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3年7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执行期限为7月26日至8月9日),后于2024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以速裁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3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瑞安市南滨街道ÍÍ号,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白色汽车内,窃取人民币500元。
2.2024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瑞安市莘塍街道ÍÍ号,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白色汽车内欲窃取财物,后因未找到财物而未得逞。
3.2024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瑞安市上望街道ÍÍ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白色汽车内,窃取人民币200元。
202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与瑞安市交界处ÍÍ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亦予以折抵刑期, 即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7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500元、叶某2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蕾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潘伊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