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2 0:00:00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刑初9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652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曾因盗窃,于201412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21331日、2021126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五个月,20224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37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执行期限为726日至89日),后于20246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46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5日以速裁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37251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瑞安市南滨街道ÍÍ号,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白色汽车内,窃取人民币500元。

  2.20245264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瑞安市莘塍街道ÍÍ号,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白色汽车内欲窃取财物,后因未找到财物而未得逞。

  3.20246103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瑞安市上望街道ÍÍ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白色汽车内,窃取人民币200元。

  2024619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与瑞安市交界处ÍÍ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亦予以折抵刑期, 即自2024619日起至202410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7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500元、叶某2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潘伊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