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702刑初6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文军,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金华市婺城区。2010年4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4年5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丽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文军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文军及其辩护人章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文军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出具了(2023)浙0702民初25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詹文军每月支付4000元给李某直至货款8.2万元全部结清。协议生效后詹文军未履行调解书协议,2023年6月1日,李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浙0702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3年6月21日依法对詹文军名下×××、×××江铃全顺牌汽车采取查封措施。詹文军收到相应的文书后归还李某1.2万元。2023年7月12日,本院对李某与詹文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予以立案。2023年7月13日,詹文军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詹文军于2023年7月、11月归还李某欠款4000元、2000元。因詹文军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李某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1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詹文军交出其名下车牌号码为×××、×××江铃全顺牌汽车,詹文军在收到本院发出的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涉嫌拒执犯罪预告书的情况下,仍拒绝交出车辆、未按裁定文书履行付款义务。
2024年5月13日,被告人詹文军被书面传唤归案,归案后詹文军将剩余的欠款全部归还给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詹文军涉嫌拒执罪移送刑事侦查的执行报告、归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准备文书送达工作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涉嫌拒执犯罪预告书、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罚款决定书、执行调查笔录、机动车查封回执单、送达回证、车辆信息、书证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文军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支付了剩余执行款,有正当职业和子女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文军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履行了执行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文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