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李某、郭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3民初633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租费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0元[5,000元×3.85%(年息)/12个月×20个月(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以上合计5,3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2月25日至款项付清为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广某某和园二期物业主任,原告租用其管理的金地园小区3号楼门面房用于个体经营,被告私自收取原告房租36,000元未交物业公司财务,被公司发现后,被告给原告退还了一部分,余款5,0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原告房租5,000元于2022年7月24日钱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某房租款5,000元(伍仟元)于2022年7月24日前归还。欠款人:郭某某,2022年5月24日。”原告述称欠条出具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欠条内容有着充分的理解能力,能够清晰辨认和识别自己在欠条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作对其内容的知悉与认可,被告郭某某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房租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振国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