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吴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4)新2323民初1329号

原告:吴某,男,1978年02月2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吴某之妻),女,1985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李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树款1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452.49元(13,700元×0.000175×606天,自2022年5月7日至2024年1月2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经朋友介绍,被告雇佣原告的二台挖掘机在呼图壁县某某大道西面林地挖树共5天,挖树费用共27,400元,付清一半账款后,剩余一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李某辩称,其出具欠条后,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7000元,剩余6700元未付,只认可欠原告劳务费6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有3700元的劳务费没有写进欠条,被告承诺事后给,但没有给。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陈述“有3000多元没有给”不认可,对其余证言基本认可。

因该证人证言属孤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另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本案欠条属书证,且系结算凭证,证人陈述有3000多元未写入欠条与欠条内容相悖,该欠条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微信转账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22年12月22日、2023年4月10日支付原告5000元、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向被告提供劳务费总额为27,400元,被告说先付一半,欠一半,但当时只付了10,000元,并没有付3700元,被告说先出具13,700元的欠条,之后向原告转账3700元,原告基于信任就让被告出具了13,7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并没有转款3700元。

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的二台挖掘机为其挖树。2022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7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挖树款13,7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22年12月22日、2023年4月10日支付原告5000元、2000元,剩余挖树款6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多少挖树款?

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树款13,7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两笔支付原告共7000元,剩余挖树款6700元未付,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挖树款6700元。对原告提出有3700元的挖树款未写进欠条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属孤证,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本案欠条,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挖树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仅支持其利息请求中合法部分,即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按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318.03元(13,700元×3.7%×229天÷365天)及以8700元(13,700元-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96.13元(8700元×3.7%×109天÷365天)及以6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182.02元(6700元×3.7%×268天÷365天),以上利息合计596.18元。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挖树款67,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利息596.1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2元,减半收取计89.4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庞海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