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482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大关县,小学文化,职工,户籍地云南省大关县,暂住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日被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3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平湖市新埭镇广陈-新埭(X503)进吕青公路西234米处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9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时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122.6-130.19km/h,属严重超速。
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甲已赔偿完毕。被告人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建议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被告人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八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景哲
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