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2438号
原告:平阳县某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钱仓服装产业园3号楼105室。
经营者: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存,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1000号南昌万达中心B3写字楼-1211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被告:严某某,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第三人:周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原告平阳县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某服装厂)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雨沐公司)、严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服装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沐公司、严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24年3月27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13.42元(自202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此后以应退还保证金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曾是合作关系,2024年3月16日,第三人周某某代表被告雨沐公司联系原告经营者林某某,称将向原告订购15万件水貂毛衣物,后就该笔订单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10万订金作为接单保证金,等双方确定具体签约日期后,将重新签订订货合同,并且被告雨沐公司应在订货合同签订当日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2024年3月21日将重新签订订货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后,经第三人周某某指示,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转到被告严某某账户。后因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重新签订订货合同,原被告于2024年3月27日达成《保证金退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雨沐公司将在5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曾数次催促被告某公司退还保证金,截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某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被告严某某作为被告雨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占股99%的为实际控制人,严永光占股1%,双方之间的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且两位股东之间属于父女关系,股东间利益高度一致,股东意志高度统一,且严某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雨沐公司、严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者林某某曾与被告雨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3年3月16日,周某某代表雨沐公司通过微信与林某某洽谈合作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某公司(甲方)向某服装厂(乙方)订购水貂毛大衣15万件,所有订单交付日期在2024年9月30日;2.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接单保证金,待双方确定具体的签约日期后,双方重新签订订货合同,不论乙方能否承接订单,甲方都要签订合同当天无条件退回乙方接单保证金。原告向第三人周某某指示的被告严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作为接单保证金。后因雨沐公司无法按约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原、被告于2024年3月27日达成《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5日内雨沐公司向原告退还接单保证金。上述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严某某,严某某持有公司股份99%,严永光持股1%。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全体股东为认缴出资。严永光与严某某系父女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被告人员信息证明、户籍信息、《合作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服装厂与被告雨沐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无法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且某公司亦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双方达成《保证金退还协议书》之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向原告某服装厂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严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雨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被告严某某持股99%,案外人严永光持股1%,显然被告某公司非一人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严某某与案外人严永光系父女关系,股东利益高度一致,被告某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且被告严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严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阳县某服装厂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4年3月27解除;
二、限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平阳县某服装厂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阳县某服装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昌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俊
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彭高静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