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282刑初11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李兵,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李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谢汶婷出庭指控:
2024年5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李兵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宁波绕城高速朝阳收费站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33**超(临时牌照)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李兵到案后,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李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高李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李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李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高李兵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李兵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高李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李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李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陆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