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10158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琳媛,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昂洋,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乙公司的员工。
甲公司(下文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下文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琳媛、傅昂洋、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40780元及利息(以40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2.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余政储出(2013)xx号地块景观工程提供水泥砖;次月底支付上个月供货量50%,余款待供货完全结束后三月内付清;次月20号之前,乙方必须与甲方对上个月账单(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以不认可当月货款。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15日,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供货。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36720元。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27日,甲公司先后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共计含税金额90000元。2018年5月30日,经对账,乙公司确认尚欠甲公司货款53280元。后,乙公司陆续支付甲公司货款12500元,剩余40780元至今未付。甲公司认为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就付款一直在沟通,从未提及过利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甲公司提供的《水泥砖购销合同》、辅助明细对账单、银行流水、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发票、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甲公司剩余货款40780元。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次月底支付上个月供货量50%,余款待供货完全结束后三月内付清”,结合辅助明细对账单,甲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供货完毕,故乙公司按约应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完毕,故本院酌情支持以40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所述,甲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价款407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93元,由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恩典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