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津0104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2018年1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2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与岳某通过微信语音约定后,在天津市北辰区××商XX包子铺门口附近,朱某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岳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称重0.7333克)。案发后,朱某贩卖的一小包冰毒被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4年3月14日,朱某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并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呼某、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称量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关人员的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朱某持有的银色三星牌W23Flip型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持有的银色三星牌W23Flip型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紫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