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5民初428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周某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00元【(10000×6%)×12月(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850元;【(30000×3.85%)/12月】×40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44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承诺三天内归还。后在2020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七天内归还。原告在被告借款期满后,向被告周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和承担利息4450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原告李某某分两笔分别向被告周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20000元。其中20000元的转账记录转账说明载:“明新源县喀拉布拉镇商业街项目钢筋定金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仅有银行转账记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与之印证。其中,20000元的转账记录转账说明载:“明新源县喀拉布拉镇商业街项目钢筋定金款”,关于该200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剩余10000元转账记录未备注款项用途,原告称该款项系借款,被告未到庭对该款项用途进行抗辩,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10000元的性质认定为借款。综上,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或者还款时间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63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9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迪力努尔 ·卡斯木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沙各丽西·努尔马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