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余某、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7169号

原告:余某秋,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项某通,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余某秋与被告项某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某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余某秋系经营油漆生意的商户,被告项某通从2022年8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油漆辅料等商品。2023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项某通欠余某秋材料款12682元,2023年5月30日归还,月底不还任处理”。同年6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欠货款7682元。202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于次日回复“我帮你安排一下……先把你一部分一部分安排给你”。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8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秋货款7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通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