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2 0:00:00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锦友,男,197411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临海市,现住台州市椒江区。20237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20247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台椒检刑诉(202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胡胜出庭,指控:2024629045分许,被告人吴锦友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与枫南路交叉口往北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吴锦友拒绝配合吹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国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锦友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拒绝呼气检测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锦友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锦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锦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锦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