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4民初8256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新疆泰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1元(6,000*4.35%);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21元(6,000*3.85%÷360*617*1.5);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5日,原告任某某在被告吴某某处购买鑫磊37KW空气悬浮鼓风机一台并于当日支付了6,000元购货款,原、被告约定于2022年6月15日发货,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发货,且不退还购货款,原告催告多次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购买空气悬浮鼓风机相关事宜后。2022年6月15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上转账6000元购货款,并约好剩余6000元货到付款,转账时备注37鑫磊空气悬浮鼓风机款。原、被告约定于2022年6月15日发货,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发货,也未向原告退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在期限内并未履行完成交付设备的义务,所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吴某某于2024年6月26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24年6月26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6,000元及利息261元的诉请,合同被判令解除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将原告已付的6,000元应予返还,但被告既没有按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又没有退还货款。原、被告在微信上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被告未供货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供货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属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无需再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关于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4年6月2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吴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购货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261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买尔孜也·热克甫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