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3民初7459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与被告建立图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图书总价款28,254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2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254元,尚欠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书店经营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书店经营范围为一般图书批发零售。被告自原告处采购书籍,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02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李某某(xxx)欠千页书店28,254元(贰万捌仟伍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李某某。”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3,000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3,254元;2022年8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3,000元;2023年2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4,000元;2023年4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3,000元;2023年5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元;2023年6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元;2023年8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元;2023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3,000元。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0日原告“节也过完了,余款4千该结了吧?”,2023年10月11日原告“给不给回个话?又磨叽啥呢?”被告“给,等。”2023年10月12日原告“啥时间,给个准确话。”被告“月底吧。”原告述称剩余4,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宋某某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亦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承诺的期限早已届满,应当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振国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瑶